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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高甲、张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高甲,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号原告:潘××。被告:高甲。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程××、徐××。原告潘××诉被告高甲、张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高甲、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高甲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和倪某成提供保证担保。因高甲未按期还款,联合银行转塘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达成(2008)杭甲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某。后高甲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为高甲向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还款230897元。因高甲向银行贷款时,尚属高甲与张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230897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向法院代付的执行费4863元,与前述担保垫付款230897元合计后为235760元。被告高甲辩称:其出面贷款、原告和倪某成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还款义务等均属实。但该贷款实际是为被告张甲娘家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石龙某某区龙山55号房屋建房所用,因张甲和她母亲称要娶张甲就必须建房,当时不得已才贷款。现被告高甲已和张甲离婚,贷款应由张甲归还,本案原告代还的款项也应由张甲归还。被告张甲辩称:该贷款系被告高甲的个人债务。1、该贷款发生时被告张甲与高甲虽未离婚,但贷款发生在2007年1月10日,双方离婚是2007年1月19日,从贷款到离婚仅仅19天,而夫妻生活不可能需要如此大的开支。被告张甲娘家的房子是在2006年建造的,因此建房贷款也不是事实。关于该贷款用途,在贷款合同上已经写明系流动资金。因为高甲的父亲在2002年独资创办了双流线带厂,2003年高甲的父亲去世,该厂由高甲和其哥哥高乙及母亲共同所有经营,该贷款实际也是用于该厂的。2008年发生继承纠纷,高甲放弃了继承由高乙独自经营该厂,则因贷款产生的债务也应发生转移。2、在(2008)西商初字第163号案件诉讼时,被告张甲与高甲已经离婚,但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和本案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放弃了向被告张甲主张权利,在该案三方某某的协议中,也未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责任。3、在被告高甲和张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了所有债务由高甲一人承担。故被告张甲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甲与张甲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高甲向联合银行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甲对于高甲向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贷款的300000元,已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3、(2008)杭甲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诉高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支行与高甲及担保人潘××、倪某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并未涉及张甲的事实。4、执行票据及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因高甲未履行(2008)杭甲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某,法院执行过程中潘××已为高甲代偿执行款230897元并代为交纳执行费4863元,共计235760元。被告高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一组四份,证明其贷款所得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建造被告张甲娘家房屋的事实。被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一组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08)××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高甲贷款时,其与母亲及哥哥高某某共同拥有杭州双流线带厂,贷款也用于该厂的流动资金,而在企业所有人独资股东高甲的父亲高章法去世后,该企业因高甲和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而归高乙一人继承的事实。张甲对该企业没有权益,故用于该厂流动资金的贷款也与张甲无关。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高甲,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离婚,且离婚协议特别约定男方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涉的事实。4、被告张甲申请本院调取的2008杭乙初字第16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及调解笔录一组,证明贷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已放弃了对张甲的追偿权的事实。5、转塘街道石龙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乙(张甲的母亲)家房屋在2005年开始翻建装修,2006年7月完工,高甲向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贷款的300000元与张甲娘家建房无关。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某告提交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高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夫妻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张甲则认为该组证据的性质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质证意见成立,该费用清单系被告高甲单方罗列制作的单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张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高甲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规避债务与张甲约定假离婚,故离婚协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假离婚一说,张甲并不认可,对此高甲也未举证证明。对证据5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高甲认为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是否可据此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高甲的个人债务,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贷款人)与高甲(借款人)及倪某成和潘××(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高甲以及张甲、倪某成及其妻子倪某某、潘××及其妻子杨家美六人共同向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07年1月10日高甲向该行借款300000元,本人与借款人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转塘支行依约向高甲放贷30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甲未按约还款付息。为此,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起诉高甲、潘××及倪某成,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8)杭甲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某,确定:高甲归还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789元(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于2008年4月15日前分四次还清;潘××、倪某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高甲仍未按约履行调解某。2009年12月28日,该案执行过程中,潘××被本院强制执行包括诉讼费3108元在内的执行款230897元,并代为支付执行费4863元,共计235760元。后潘××向高甲追偿此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高甲与张甲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双方在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分割问题,男方的一切债务都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又查明:高甲的父亲高章法生前组建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杭州双流线带厂”。2003年10月8日,高章法病故。2008年6月10日,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继承人高甲以及高章法的妻子均放弃了继承权,“杭州双流线带厂”中,依法由高章法所有的财产权益归高甲的哥哥高乙继承。本院认为:潘××基于为高甲欠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的贷款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高甲清偿债务235760元。潘××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高甲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虽然高甲与张甲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已经作出约定,“男方的一切债务都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高甲也自认“男方的一切债务”主要指本案的300000元贷款,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贷款系以高甲的名义所借,高甲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即告成立,至于借钱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债务的成立以及债务人的身份。因此高甲辩称本案债务系张甲个人债务应由张甲个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甲辩称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系高甲的兄长经营的“杭州双流线带厂”所用,缺乏事实根据,况且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的行为,与其前述说法也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担保垫付款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张甲共同归还潘××担保垫付款235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高甲、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保全费1674元,合计4092元,由高甲、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