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4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补写了借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17日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陈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人因经营山塘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其前妻钱某某并不知情,现因本人在戒毒所戒毒,暂时无力还款,本人愿在戒毒结束后筹款归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被告钱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但陈某某在外吸毒及鬼混已有四年多,在此期间,两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是互不往来的,现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2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300000元,被告钱某某并不知情,是陈某某为毒资而到处说谎借钱,该借款应属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陈某某负责归还,与钱某某无涉。现要求驳回原告对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钱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8年4月17日原告将300000元存入被告陈某某的帐户。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补写了借条一份。同年9月24日,本院判决准予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此后,被告陈某某因吸毒在宁波市戒毒所戒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山塘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钱某某虽不知情,但陈某某当时并未与原告约定是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或由个人自行偿还。因此,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