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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市民广场一酒吧喝酒后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行驶至xxx路段时,车头正面中右部与在该路段逆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的悬挂粤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和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送深圳市xx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轿车逃逸。当天4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过错;陈某某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的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在乘客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及《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9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0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均辩称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犯罪后能够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能够自首,对上诉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能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