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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存宇与蔡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存宇;蔡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王存宇,丰镇孝丰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被告:蔡国银,章村镇长潭村大溪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24。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存宇诉被告蔡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宇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存宇撤回对被告蔡国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存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