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2009年12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能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