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199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英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童英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9日白天,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开锁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五彩商城12幢3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永某,窃得现金2300元、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牌2块、康佳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元。2、200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开锁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长命中学宿舍4幢301室被害人沈爱某,窃得小灵通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3、2006年10月10日白天,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开锁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街6组新窑路17幢2单元403室被害人黄顺某,窃得手表1只和装饰项链1条。4、200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开锁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粮库宿舍西单元401室被害人胡兰某,窃得现金800元、女式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骆某共实施盗窃4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沈某、黄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执行通知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骆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08)剑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骆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骆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前罪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骆某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