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原告高××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3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度,原告自愿按法定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