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飞龙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叶欢,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县。法定代表人:戴照飞,该××总经理。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与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2009)浙民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调解内容,被执行人飞龙公司应向申请人正力公司移交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完整竣工资料,并配合申请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正力公司和飞龙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执行标的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沟通,被执行人飞龙公司表示积极配合申请人的工作,并约定了具体办理资料交接的期限。在办理资料移交过程中,因部分��料涉及第三方,故尚未全部移交,申请人表示双方能自行协商解决本案,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双方当事人理应相互配合,现申请人表示双方能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民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剑 君审 判 员 许 海 炜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尔(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