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忠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母压力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虽生育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女儿四个月时,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威逼原告离开,后经劝阻念在子女年幼只得委曲求全。婚后三年,原告常遭受被告殴打,甚至动用铁棍打原告大腿,现还时常发痛。之后,夫妻断断续续生活一段时间,2008年农历7月终因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坐落于南雁镇××村××楼房一间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自1991年冬相识以来,感情融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良好。1994年,原、被告带着出生才××来月××儿外××同务工,期间有为原告未照顾好女儿发生吵架,但并非如原告所说大打出手。2007年上半年,被告到贵州某煤矿务工,原告到云南务工,但也常有联系,夫妻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完全破裂。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好子女,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南雁镇五十丈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养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外出务工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忠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