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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亮皇××××)企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亮皇××××)企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亮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系亮××公司职工。2008年7月16日,张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8年9月16日,经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08年12月1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所受之伤因工致残程度为捌级;后经张某某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对张某某所受之伤最终鉴定为柒级伤残。第二次鉴定费用320元系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809.39元/月,张某某受伤后实际休息3.5个月(含住院期间);亮××公司在事发后曾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1181.60元、8月份工资651.60元、9月份工资790.68元、10月份工资868.84元。2009年9月7日,张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亮××公司支付张某某各项工伤待遇49353.66元,并配合张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鉴定费共23397.66元。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秀洲劳某案字[200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亮××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40元,支付张某某垫付尚未报销的伤残鉴定费320元,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50元,扣除亮××公司向张某某预支的生活费2921元后,亮××公司向张某某实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5389.50元;2、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核定支付;3、驳回张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劳动者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职工应得的权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且其于2009年9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解除与亮××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作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亮××公司应当按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即嘉兴市市区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45元/年向张某某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1809.39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3.5个月;亮××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2008年8、9、10月份的工资,应当视为亮××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亮××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2008年7月份的1181.60元,原、张某某双方均未提供该工资中张某某劳动所得部分的金额,本院根据张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及张某某在该月份工作半个月的事实,其中的904.70元(1809.39元/月÷2)为张某某的劳动所得,其余276.90元为亮××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亮××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32.87元(1809.39元/月×3.5月),已支付部分为2588.02元(276.90元+651.60元+790.68元+868.84元),应某某皇公某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中扣除。对于张某某的护理费,亮××公司主张其全程派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抗辩称其住院期间的前5天亮××公司并未派人护理,故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亮××公司支付其护理费200元,未超过核定的金额,予以准许。张某某之伤经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柒级伤残,高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捌级伤残,故张某某垫付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应由亮××公司负担。对于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核定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亮皇××××)企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二、亮皇××××)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8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32.87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49094.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8.02元,余款465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亮皇××××)企业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亮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张某某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不配合处理工作,导致处理时间延误,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2007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即184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总数应为36800元,请求二审对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其一直积极配合处理,没有任何拖延处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本案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并无任何明显故意拖延处理的行为,亮××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故意拖延事故处理的情形,故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掌握,该上年度是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张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申请解除其与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亮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