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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买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以诸暨市敏而建材商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包防水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无胎自粘防水卷材,具体的材料数额、单价以送货小票签字为准。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支付原告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协议纠纷,由甲方(即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8日、5月14日、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材料3200平方米,共计货款6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不付分文。被告系诸暨市敏而建材商店的户主,诸暨市敏而建材商店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防水材料货款656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4元(65600*5/10000*455天);合计80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胎自粘防水卷材的事实,具体的材料数额、单价以及送货小票以签字为准,超过付款期限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送货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8日、5月14日送货2000平方米,合计价款41000元。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又向被告送货1200平方米,合计价款24600元。4、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系诸暨市敏而建材商店的户主,诸暨市敏而建材商店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6日,被告以诸暨市敏而建筑材料商店(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某项目部的防水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无胎自粘防水卷材,5月份的材料款到6月20日前支付;6月份材料款到7月20日前支付;7月份材料款到8月20日前支付;材料送至施工现场由吕某某收货签字确认,所欠款项支付材料款凭据为乙方收货确认单;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并处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5月14日、9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3200平方米,共计货款6560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系诸暨市敏而建筑材料商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656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的供货时间、数量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原告杭州金汤天虹××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