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无所事事,沉迷于网络,对家庭缺少关心照顾,并为此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越疏越远。2009年3月,被告无故返回娘家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不愿离婚,希望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确认。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09年3月被告返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相互缺乏照顾,为家庭琐事争吵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互相间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特别是被告多负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