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2号原告金××。被告吴××。原告金××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