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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刚与蔡永江、何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蔡永江,何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蔡永江。被告:何月芳。委托代理人:蔡永江,即第一被告。原告李刚为与被告蔡永江、何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9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蔡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蔡永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31日前归还。2009年4月1日,蔡永江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两项借款合计221,500��。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蔡永江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221,500元,并支付20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1,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蔡永江、何月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有两张的,但是一张是借款本金,一张是原告要求我写的利息,而且我已经陆陆续续还了9万多元钱,那张20万元的借条一直都没有还给我的,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我已经还掉了,这个21,500元就是还掉的10万元的利息。这个钱是我借的,何月芳是不知道的,不应该由何月芳来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蔡永江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以证明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被告蔡永江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另行借款21,500元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20万元是收到的,21,500元是没有收到的,是支付另外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被告蔡永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1,5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蔡永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永江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永江辩称已还款9万余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永江归还欠款22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欠款共计221,500元,数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该借款事后得到何月芳追认,故对其要求被告何月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江应归还给原告李刚欠款人民币221,500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另21,5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蔡永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143元,由被告蔡永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