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对此,洪某某、冯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洪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洪某某、冯某某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洪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冯某某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冯某某对洪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二、冯某某对洪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洪某某、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洪某某负担,由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