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李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2474)。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横河路。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到2007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原被告还就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李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尚余的借款本金17579.43元及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579.43元,利息4715.2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止)及此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偿归借款利息4715.2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止)及此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利息4715.2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