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5号原告:缪××。被告:张×。原告缪××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因还债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三分,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同学关系,遂出面向他人筹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到被告家中交付,当时被告父母均在场。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个月归还。后被告在支付3000元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而至起诉日止,原告已为此向他人垫付借款利息达14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缪××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十个月。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利息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其因借款发生14000元的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借期届满后要求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归还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640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止),合计111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缪××负担27元,张×负担1263元。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