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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1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到11月1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诺到11月10日全部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同年11月10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了还款日期,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40元,合计14,1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