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