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许燕。被代: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双桥村。法定代表人:梁水士。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委托代理人:梁勇。原告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旺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临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旺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由原告购买冷轧带钢,送货单签单后1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累计价款656733元,但被告仅付款499418.2元,尚欠货款157314.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314.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51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6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财产保全费1345元。原告在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带钢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冷轧带钢,价款为656733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款额为656733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499418.2元的事实。被告临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收到货物,货款额为656733元事实。除原告确认收到货款499418.2元外,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业务员华国荣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7314.8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临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国荣名片、浙江省移动通信统一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华国荣向被告催讨货款,于2009年8月6日入住杭州嘉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职员梁勇支付住宿费的事实。2、临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临博公司职员梁勇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凭证、梁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职员梁勇从公司开户银行取现金266000元,其中的16万元存于梁勇在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再从该帐户取现金16万元,其中的15万元交原告业务员华国荣。另外的现金106000元支付其他债务。3、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华国荣与被告职员梁勇多次电话联系货款事宜,要求支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4、监控录像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临平交警中队),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职员梁勇为支付15万元货款与原告业务员华国荣接触的事实。5、MP4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水士等三人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就已支付的15万元货款进行商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建华确认被告将15万元货款交付华国荣,华国荣未将15万元货款交原告。2009年7月,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业务员华国荣5万元货款,钟建华是知道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少出具部门的印盖,且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公司人员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业务员华国荣支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录音中被告主张的钟某并未确认收到货款15万元,故不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由原告购买冷轧带钢,送货单签单后1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09年7月4日,累计价款为656733元。被告已付款499418.2元,尚欠货款15731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3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09年8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华国荣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因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7314.8元;二、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51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65天)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57314.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在旺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7.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