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250元,即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自己与其他人买卖货物所欠的款项,且已支付4000元,现只欠21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自己本来不想为该款担保的,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黄某某、担保人为陈某某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陈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收取货款的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取黄某某40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票据收款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收款人不是原告,收取的款项也不是借款,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元及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有借据在案佐证。由于陈某某为该借款保证未提供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约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被告黄某某以自己未向原告借款及已还款4000元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黄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 则 共审判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成 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