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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1999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但于2008年12月29日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季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