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5年4月25日,被告许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邵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05年4月30日借款31500元,共计1815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许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25日,许某某向邵某某借款15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同年4月30日,许某某向邵某某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叁万壹千伍佰元正。本院认为:许某某与邵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某某尚欠邵某某借款181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8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