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基×有限公司龙岗新×海鲜坊、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基×有限公司龙岗新×海鲜坊,基×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基×有限公司龙岗新×海鲜坊。负责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上诉人基×有限公司龙岗新×海鲜坊(以下简称基×公司新×海鲜坊)、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9月1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年10月1日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洗碗工。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每月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00元。五、员工工资的实际构成:每月工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加班工资-伙食住宿费-水电费-社保费。六、谢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已领取每月工资。七、谢某某出勤情况:谢某某主张在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月30日共上班1165小时,其中正常工作633小时,平时加班90.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37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2小时。八、双方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1月30日谢某某以基×公司新×海鲜坊未缴纳养老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合同。九、申请仲裁时间:2008年2月13日。十、仲裁请求:1、基×公司新×海鲜坊、基×公司支付谢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元;2、基×公司新×海鲜坊、基×公司支付谢某某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705.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94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7.2元;3、基×公司新×海鲜坊、基×公司支付谢某某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17.8元;4、基×公司新×海鲜坊、基×公司为谢某某补交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十一、仲裁结果:1、基×公司新×海鲜坊支付谢某某2009年1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456.9元;2、基×公司新×海鲜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谢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谢某某负担;3、驳回谢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4、基×公司对基×公司新×海鲜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基×公司新×海鲜坊为谢某某缴纳了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养老保险。以上事实,谢某某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均表示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基×公司新×海鲜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主张基×公司新×坊未足额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资567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7.8元。基×公司新×海鲜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谢某某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基×公司新×海鲜坊为此提交了2008年9月-2008年12月的工资表、2008年9月-2008年10月加班费支付表以及2009年1月元旦加班的支付证明单,其上均有谢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谢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按照上述记录领取了每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工资表、加班费支付表和支付证明单的证明力。基×公司新×海鲜坊未提交谢某某的考勤记录,认为其考勤时间就是工资表上所列的工作天数,经审查,除2008年9月份谢某某上班20天外,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均记录工作日数为21.75天,结合其他员工的工作日数记录,21.75天应是对正常上班工作日数的记录,基×公司新×海鲜坊除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外,还向谢某某支付了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这足以说明谢某某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基×公司新×海鲜坊没有提交谢某某加班的考勤记录,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某某主张在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月30日共上班1165小时,其中正常工作633小时,平时加班90.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37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2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谢某某的每月工资是900元,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谢某某的标准时薪应为900元÷21.75天÷8小时=5.17元/小时,因此谢某某在这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90.5小时×5.17元/小时×150%+379.5小时×5.17元/小时×200%+62小时×5.17元/小时×300%=5587.45元,扣除谢某某已发的加班工资100元+150元+138元=388元,基×公司新×海鲜坊尚欠谢某某加班工资5199.45元。谢某某主张基×公司新×海鲜坊无故克扣工资,明确表示是指被扣除伙食和住宿和违规扣款,基×公司新×海鲜坊称其向谢某某提供食宿并按每天10元每月300元的标准在谢某某的工资中扣除,谢某某承认基×公司新×海鲜坊有提供食宿,谢某某也在基×公司新×海鲜坊处吃饭,只是没有在基×公司新×海鲜坊处住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基×公司新×海鲜坊申请过不需要基×公司新×海鲜坊提供的宿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基×公司新×海鲜坊每月扣除300元的伙食住宿费,在合理的范围,且工资表上有对扣除伙食住宿费的记录,谢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扣除该项费用,因此谢某某据此主张基×公司新×海鲜坊无故克扣工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基×公司新×海鲜坊在谢某某工资扣除违规扣款,基×公司新×海鲜坊提供了相应的扣分表,其上记录谢某某在洗碗过程中损坏碗碟的情况,谢某某亦承认确实曾有过损害碗碟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基×公司新×海鲜坊的扣款在合理的范围,因此谢某某据此主张基×公司新×海鲜坊无故克扣工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离职,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离职前,尚未到2009年1月份工资支付的期间,因此基×公司新×海鲜坊无法向谢某某支付该月的加班工资,因此基×公司新×海鲜坊无需向谢某某支付该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基×公司新×海鲜坊在谢某某离职前有足够的时间向谢某某支付,基×公司新×海鲜坊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支付期限,因此应对这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谢某某在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435元,故谢某某在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5199.45元-1435元=3764.45元,因此基×公司新×海鲜坊除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外还应向谢某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41.11元。谢某某主张2009年1月30日谢某某以基×公司新×海鲜坊未给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工资为由,向基×公司新×海鲜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基×公司新×海鲜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基×公司新×海鲜坊虽为谢某某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养老保险,仍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谢某某据此解除与基×公司新×海鲜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谢某某在基×公司新×海鲜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基×公司新×海鲜坊应向谢某某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每月基本工资900元,谢某某请求基×公司新×海鲜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谢某某请求基×公司新×海鲜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基×公司新×海鲜坊已为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劳动者应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基×公司新×海鲜坊未依法足额为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谢某某应循上述途径处理。谢某某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请求撤销深龙仲案终字(2009)第D2133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据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谢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公司新×海鲜坊是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谢某某是基×公司新×海鲜坊的员工,因此基×公司应对基×公司新×海鲜坊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基×公司新×海鲜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某某支付2008年9月11日到2009年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5199.45元及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941.11元;二、基×公司新×海鲜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元;三、基×公司对基×公司新×海鲜坊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基×公司新×海鲜坊承担5元,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基×公司、基×公司新×海鲜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818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旷工至今,所以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自己不原意购买。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已表示对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对谢某某是否加班承担举证责任。两上诉人未提交考勤记录,但提交了2008年9-12月的工资表并主张考勤时间就是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作天数,根据上述工资表,谢某某除2008年9月份工作日数为20天外,其他月份工作日数均为21.75天,结合其他员工的工作日数记录,21.75天应是对正常上班工作日数的记录,且两上诉人除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外,还另向谢某某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因此,上述工资表不能证明谢某某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两上诉人没有提交谢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费支付证据只能证明已支付部分加班费,两上诉人还应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谢某某请求补缴相关保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两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洋(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