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诸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少量购买铁皮废角料,到2008年4月3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价款16716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给付原告77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2009年11月,原告委托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办理催讨该欠款事宜,该所出具了一份催款函,但被告收到后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901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11496元。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诸某某未向原告沈某某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因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现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催款函发出之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就被告尚拖欠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90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被告诸某某负担25元,原告沈某某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