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都、林某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都,林某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都、林某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吸毒人员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宾馆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要求林居间购买6000元毒品”麻古”和2000元”冰毒”。被告人林某舜为从居间购买毒品中获得买卖两家给付的报酬,遂联系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要求购买价值6000元的毒品”麻古”,并当下约定了交易事宜。当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派人携带毒品到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宾馆门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1200粒”麻古”贩卖给了林某舜。交易完毕后,林某舜在××宾馆310房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林的手提包内查获四大包毒品”麻古”。经鉴定,上述四大包毒品”麻古”中,一包重96.03克,含咖啡因成分;其余三包分别重88.72克、10.42克、1.5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林某舜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舜联系上犯罪嫌疑人李某,要求购买2000元的”冰毒”。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都与犯罪嫌疑人林某流(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指使,驾车携毒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酒店门口与被告人林某舜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都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44.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新洲村南区找到被告人李某都的女友林某某,在林某某的带领下找到李某都在福田区新洲南村的住处,查获电子秤一个,疑似毒品”冰毒”一包,还在房内缴获了吸管、包装袋、锡纸一批。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9.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住宿登记表、录像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都、林某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都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舜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两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都上诉称,1、本案系特请引诱,应当从轻处罚;2、其在本案中系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上诉人李某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福田区新洲南村所查获的19.74克毒品不应认定是上诉人李某都所有;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从其身上缴获的44.66克为量刑依据,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系从犯;从李某都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李某都所有的意见,已在原审阶段提出,原判亦阐明了驳回上述意见的观点和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正常侦办过程中破获,不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相应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已达50克以上,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量刑,原审判处上诉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不畸重,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都、林某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