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金洁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营销服务部、石文财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营销服务部,石文财,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金洁,厨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汇金大厦12楼。诉讼代表人:陈文军,该服务部经理。被告:石文财,驾驶员。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天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增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洁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象山营销服务部、石文财、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以被告主体错误需要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洁承担。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