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1个半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条有关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1个半月。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款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