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徐××,张××,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新昌××××沙溪村。负责人:卢××。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徐××。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公告向被告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徐××在2008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260000元,期限在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取利息,月利率为8.9511‰,又约定被告徐××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王××所有于××县七星街道梅园××室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徐××仅在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138.35元,致纠纷发生。被告张××、王××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9949.75元(算至2009年8月26日),并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9511‰加收50%计算利息;2、将被告张××、王××所有抵押的房产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徐××由被告张××、王××所有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室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260000元。3、利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应付利息、复息的情况。4、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王××没有为被告徐××借款作担保,另外,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引起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诉讼条件不成就,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张××的新身份证签发日期2007年10月11日及被告王××新身份证签发日期是2005年8月26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系虚假的。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无新的辩称意见。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提供证据组织质证,原告对张××提供的二份新身份证签发的日期没有关联性。张××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为被告徐××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中的张××、王××身份证已失效。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据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被告张××、王××身份证系老一代身份证,与被告张××、王××提供新一代身份证身份相一致。据此,原告提供1、2、3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期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月利率按8.9511‰计算利息,按季付清利息,抵押担保范围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张××、王××将其所在于××县七星街道梅园××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徐××在2008年12月3日前仅付利息款5142.92元,至2009年8月26日尚欠利息款19949.75元,违反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该合同内容放贷260000元,被告徐××未按该合同约定按季付清利息,属实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款19949.75元(算止2009年8月26日止),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9511‰加收50%月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王××将抵押物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室房产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利息款19949.75元,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9511‰加收5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徐××未对本判决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王××抵押登记于××县七星街道梅园××室房产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徐××、张××、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