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洪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洪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称: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冯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冯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各自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洪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两被告各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冯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为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冯某某依法应对洪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50000元;二、冯某某对洪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洪某某、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洪某某负担,由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