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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陈军苗、叶祥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陈军苗,叶祥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城北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陈军苗,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椒江区赞扬南苑9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307290011。被告:叶祥鸥,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吴叶村5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41221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陈军苗、叶祥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被告已付清欠款,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