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协商离婚事宜,引起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