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6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且一直欠原告货款。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到期的两次欠款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据,欠条分别某某:“今欠崔某某货款肆拾五万伍仟元整”、“今欠崔某某货款叁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了32万元,余款43.5万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8年1月10日被告葛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且一直欠原告货款。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到期的两次欠款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据,欠条分别某某:“今欠崔某某货款肆拾五万伍仟元整”、“今欠崔某某货款叁拾万元整”。45万元的欠条中同时注明“2008年全部还清”、30万元的欠条时注明“2008年付一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了32万元,余款43.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中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28.5万元可按原告诉请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人民币43.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28.5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9075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