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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明杰与董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杰,董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毛明杰。被告:董邦凯。原告毛明杰为与被告董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邦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杰诉称:原告有一辆出租车,由被告承租营运。2006年11月4日、2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1万元,合计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董邦凯偿还借款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董邦凯承担。原告毛明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董邦凯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董邦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董邦凯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有一辆牌号为浙C×××××号的出租车,由被告承租营运。2006年11月间,被告驾车发生事故,因无力支付赔偿款,先后于2006年11月4日、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1万元,合计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明杰与被告董邦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邦凯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诉争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明杰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董邦凯负担。原告毛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