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被告:曹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4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指责并殴打原告,生活中无共同语言。2009年10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弟得知后前去劝说,遭被告殴打致轻伤,后经安华派出所调解结案。后原告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结婚很多年了,关系一直是好的,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已好几次去叫过了,现考虑到儿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调集询问曹某甲笔录1份,原告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殴打原告引起被告与原告弟杨乙相打,被告致伤杨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拷伤杨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弟杨乙并致其轻伤,且被告与杨乙已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取得杨乙谅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要求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财产及债务是以离婚为前提才处理的相关问题,因原告方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不再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致原告弟杨乙轻伤(已另行解决)。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