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李某某,傅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傅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傅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订有“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分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计租42000元及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租168000元,前一年每半年一付,后四年每年一付,租金需在上个租金到期之前二个月支付;同时约定房屋投保金及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不出租厂房承担违约金336000元,被告违约不租赁厂房承担违约金168000元,如未违约方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等条款。两被告租房后,已付清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2009年4月30日后的房租未付,原告也未将另一半的厂房某某交付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争执到澄江派出所,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了租金10000元,且原告为两被告代付房屋保险金4800元及电费2615.5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4000元、违约金168000元、保险费4800元、电费2615.53元、代理费4800元。被告李某某、傅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属实。按照约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原告应将其厂房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未交付,故原告违约在先。同年9月,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而遭到原告方的阻止,现该厂房一直闲置,故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租金74000元是不合理的,房屋租金的时间应计算到2009年9月。要求支付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是原告违约在先。保险费要求全部支付也是无理的,电费可以按实计算,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厂房的事实及投保的费用。证据4,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的事实。证据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时的代理费用。证据6,诉讼费预交发票,证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条,证明被告支付的电费为3852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双方提供的证据交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电费被告已支付;证据5的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证据6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告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傅某某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黄岩区道焦坑村的厂房租赁给两被告开办企业之用;租赁期为五年六个月,第一期从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租赁面积为半个厂房共计1000㎡,租金42000元,一次性付清,押金付5000元,期满后归还被告;第二期为从2009年4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租赁面积为整个厂房共计2000㎡,租金每年168000元,前一年半年一付,后四年每年一付,租金需在上个租金到期之前二个月支付;原告为承租厂房投保财产险,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有财产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自行投保;原告如违约而不出租厂房,原告应赔偿给被告二年违约金336000元,如被告违约不再租赁厂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168000元,并且已付的租金原告不予退回,如未违约方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000㎡的厂房,两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租金42000元。2009年2月,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电费2615.53元。同年2月底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4月底原告亦未按约交付另外一半的厂房。同年5月19日,原告为厂房投保财产险支付了人民币4800元。同年9月,双方发生了纠纷争执到澄江派出所,两被告支付了房租费10000元,并停止了生产。2009年3-8月份的电费是由两被告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两被告2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要求法院冻结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雅阁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雅阁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束,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两被告还应支付尚未支付的房租费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为574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7400元。鉴于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2月底时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先,同年4月底原告亦未按约交付厂房,虽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因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是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赔偿是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本院酌情考虑在解除合同后补偿给原告4个月的房租金28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4800元,因两被告仅租用了一半厂房,应为2400元;要求支付的电费应为2615.53元-双方口头约定3-8月份每月按200元×6个月=1415.53元。原告要求支付的代理费,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傅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李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7400元、违约金28000元、保险费2400元和电费1415.53元,合计人民币79215.53元。三、驳回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黄岩腾××工艺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被告李某某、傅某某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徐凌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