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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洪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己相识恋爱一年后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年8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为夫妻打闹找妇女主任解决无果,后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责任心,致使原、被告双方摩擦矛盾增加,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原告离家前往义乌打工,后又将婚生女一同带往义乌生活,与被告渐渐失去联系,感情逐渐转淡,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女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为家庭在外奔波,聚少离多,导致沟通交流不畅,遂产生矛盾。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联系,互相理解、关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