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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市××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总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总额可达到26000000元。同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为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达195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9500000元。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到诉讼前,其中借款13700000元已逾期,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除支付利息外,未向原告归还逾期借款。另580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无还款诚意。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提起诉讼的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仪表厂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4月21日、4月27日及5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0元,承担因诉讼所花律师费38000元,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总合同1份、借款合同(短期)合同及借款借据各9份;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仪表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未到期的借款合同、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抵押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1日、4月27日和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三、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仪表厂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为A0800437)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码为02195347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28元,由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