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帅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刘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帅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刘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帅某某理应在合理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帅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张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琼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