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古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郑某某及其与被告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进入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中厨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分别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和市场部经理。2009年4月13日,因翔鹰公司拖欠原告业务提成及奖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周某某遂指使被告郑某某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2009年8月11日上午,原告按约到两被告所在的宁波××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商谈,但在商谈过程中,两被告纠集该公司的一名保安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及胸部多处轻微伤,淤血、浮肿,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13元(原告诉状中误算为4764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东吴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和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协商为名,将原告骗至宁波××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殴打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东吴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是其本人单方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其的陈述不可信,而两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并未提到殴打原告的行为,故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两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没有证明力;第二,就其内容而言,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是原告与翔鹰公司劳动仲裁争议的诉讼代理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可信度差,不足为证;第三,证人证言中也只讲到了其看到了原告有怎样的伤,但其没有看到原告的伤是由两被告殴打所致,不能证明两被告殴打了原告,故与本案无关。3、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验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作出了原告“头部外伤,面部及胸部软组织伤”的诊断意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宁波市李惠某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为此花去医疗费1764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149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符,且公交车发票存在连号,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被告在东吴派出所的陈述,双方对因劳资纠纷曾在宁波××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协商,以及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是否遭两被告及该公司的保安殴打,双方陈述不一,且均为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被告郑某某在笔录中承认其与原告发生过相互拉扯,有肢体上的接触,该事实系被告郑某某的自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和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对于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进入翔鹰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中厨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分别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和市场部经理。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翔鹰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及奖金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同意私下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周某某遂通过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宁波××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2009年8月11日上午,原告按约到该公司被告周某某的办公室与其进行商谈,但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因言辞不当发生争吵,后两人又到该公司二楼会议室进行协商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郑某某闻讯后赶到该公司二楼,在劝阻过程中也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原告相互推搡、拉扯,致使原告头部外伤、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李惠某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翔鹰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后,双方试图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其主观愿望和方式并无不当,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注意各自的态度和言辞,保持克制,因言辞不当发生争执实则不该。被告郑某某在该两人发生争执后,其作为纠纷一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理应积极劝解以平息纠纷,但由于其不当的行为致使纠纷升级,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是因其与被告郑某某在相互推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周某某造成,故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和处理纠纷的时间计算实际误工天数,并根据其原系翔鹰公司职工但未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确定按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为8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古某某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164元的80%,计1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