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冯仲康、郑颖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仲康,郑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仲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颖。上诉人冯仲康、郑颖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平湖市经济贸易局归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系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上诉人起诉平湖市经济贸易局归还财产案中的财产,并非是国有资产,而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行政部门长期占用不还,上诉人要求归还财产明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并非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