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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张××,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卢××。被告:张××。被告:蔡××。原告卢××诉被告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期限2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5万借款,被告亦签字确认。现该款已到期,但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26元及违约金11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蔡××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及两被告已收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蔡××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卢××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共同借款人张××、蔡××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原、被告所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可予保护。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除约定利息外,另行加付按每日千分二计收违约金,因两项合计显已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元及违约金3986元(暂计至2009年9月14日,其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763元,原告卢××负担人民币253元,被告张××、蔡××负担人民币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骏华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