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与宁波市××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宁波市××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号(2-4)。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市××大酒店,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美的一拖一风管机中央空调,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安排空调安装并经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初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28000元,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工程款162000元,至今尚欠66000元(质保金除外)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质保金除外)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1247.4元,合计67247.4元。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证据2.美的中央空调移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证据3.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支付某某24000元,于同年3月14日支付设备进场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市××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美的一拖一风管机中央空调,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在被告处进行了空调安装并经调试完毕,双方确认运行正常。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三次,分别为定金24000元,进场货款120000元,货款18000元,共计16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初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28000元,扣除上述已付的162000元,尚有工程款66000元已到期。经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以律师函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6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1247.4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支付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支付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债务利息1247.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7247.4元,由被告宁波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宁波市××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