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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沙路××层。负责人王××。原告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宁国市名仕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别为皖p×××××货车、赣e×××××挂车向被告投保;2009年9月14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e×××××挂车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赣e1978挂车损失人民币37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随案提交的主要证据即2009年4月10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 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