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现理、鲁小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现理。200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时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鲁小文。2009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时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深深。2009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时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各自携带刀具1把,在绍兴市区翠苑新村36幢附近的空地,将被害人许某按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许某,欲抢劫许随身携带的背包,后因许的反抗和呼救而未成。在分头逃离途中,被告人韩现理持刀将前来抓捕的被害人马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系外伤致腹部创口,长度达36.7厘米,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韩现理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被告人闫深深、鲁小文分别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08年9月4日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马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DNA检验报告,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317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重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闫深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现理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鲁小文、闫深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抢劫中有暴力殴打情节,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现理、鲁小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鲁小文、闫深深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现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小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深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