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建萍与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萍,陈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8号原告:谢建萍。被告:陈永伟。原告谢建萍诉被告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丈夫程建芳与陈永伟系朋友。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分两次共出借现金39万元。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但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仅于2009年5月2日就借款39万元和1.8万元利息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欠谢建萍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正”。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中408000元的金额系双方就3900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结算后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伟归还谢建萍借款4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陈永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