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杜××;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包××。被告:王××。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杜××与陈××的委托代理人:舒×。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为与被告王××、杜××、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杜××与陈××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王邦某某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杜××、陈××负连带保证责任。后王××于2008年4月23日向大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72‰,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杜××、陈××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停止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7月31日应付利息18660.80元,2009年8月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10.272%计算至款清日为止);被告杜××、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对200000元贷款是否已汇入被告王××账户有异议;二、借款借据中的用途为购包装材料(原贷款周转),若该笔贷款为新贷还旧贷,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在贷款过程中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审查,且贷款到期后亦未向担保人催讨过,原告无法追回贷款,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杜××、陈××的起诉。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2日有被告王××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2008年4月23日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杜××、陈××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第一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已将该笔贷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账户(账号××)的事实。4.2007年4月24日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2008年4月18日王××还贷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在2008年4月22日申请该笔贷款前已经归还上一笔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自贷款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杜××、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杜××、陈××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由大堰××出具的以王××为户名的账号××的储蓄帐页清单一份及奉化信用联社储蓄业务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在本案借款前在原告处有贷款,本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原告大堰××对被告杜××、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在2008年4月18日归还的贷款与本案的贷款无关联性,本案的贷款并非以新贷还旧贷,而是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后再发放的贷款。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大堰××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三联,用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陈××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堰××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大堰××和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杜××、陈××虽辩称对合同上王××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杜××、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杜××、陈××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因其证明效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而被告杜××、陈××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孙某止、吴某某,后该笔贷款王××于2008年4月18日归还。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王邦某某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杜××、陈××负连带保证责任。王××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72‰,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包装材料(原贷款周转)”,尽管被告杜××、陈××辩称该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王××的上一笔贷款已经在本案的贷款合同签订前归还,被告杜××、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杜××、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杜××、陈××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理应知晓担保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故其辩称原告未对他们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核,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向他们催讨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陈××理应履行担保人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同时支付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8660.8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0.272‰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杜××、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王××、杜××、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