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罗某乙基本上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长大,现就读于沈家门第一小学。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因怀疑对方有外遇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打。2005年1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3月诉于某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女儿罗某乙某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虽经被告催讨,原告母亲逢年过节给过罗某乙一些压岁钱等,但原告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其他义务。近年来,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收入。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境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五年,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境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女儿罗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或被告母亲生活,近五年来原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从尽量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快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自出生以来的抚养费16万元,原告认为分居前自己也尽过抚养义务,只认可原、被告分居以后除原告母亲给过一些钱外原告确实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本院难以分清原、被告分居之前原告所尽抚养义务的多少,目前只能责令原告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给被告双方分居期间(2005年1月至今)的一部分女儿抚养费,可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60%。对于被告提出的16万元债务,与其提出的抚养费请求相重叠,且负债16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目前居住的房屋(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仁坊2单元704室)在离婚后继续让被告母女俩居住数年的请求,因该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是否同意完全取决于房屋产权人,本院不能直接判处,只能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乙某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罗某甲从2010年1月起每个月负担女儿抚养费900元,每年分二期支付,分别于1月底和7月底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罗某尹独立生活止。三、原告罗某甲应支付被告王某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女儿抚养费42000元,限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少且不稳定,无力承担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分居期间,上诉人已尽到父亲的责任,上诉人的母亲也经常资助孙女,且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用的支出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开支,要求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作出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孩子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带大的,周围邻居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尽父亲责任,未承担抚养孩子的相关费用,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当然要由上诉人部分承担。原审确定的每月900元的生活费是合理的,现在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都很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确定的每月900元的孩子抚养费是否合理,及被上诉人是否应部分承担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上诉人提出其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差,无力承担原审确定的孩子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原审确定的金额符合现在社会的一般消费水平,也与当事人的收入相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5年起分居的事实无异议,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于分居后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的事实,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要求上诉人承担一部分的孩子抚养费显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