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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谢庆燕、郑兆锐等与陈传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庆燕;郑兆锐;陈传梅;郑建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谢庆燕,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郑兆锐,又名郑兆瑞(系原告谢庆燕的丈夫),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传梅,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郑建伦,又名郑建论(系被告陈传梅的丈夫),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富,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原告谢庆燕、郑兆锐与被告陈传梅、郑建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特殊情况,本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燕、郑兆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传梅、郑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庆燕、郑兆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08年建房时,原告即告知其屋檐不要压着原告的院墙,被告当时表示屋檐不会对原告的院墙造成妨碍,但在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屋檐正好压着原告的院墙。原被告共同找到中间人郑兆富、郑兆会进行验证、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屋檐妨碍了原告的院墙,属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拆除被告房屋东侧的墙体及屋檐。 原告谢庆燕、郑兆锐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郑兆瑞、郑兆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3、郑兆富、郑兆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现场照片3份。 被告陈传梅、郑建伦辩称:被告的房屋东侧还有1米宽的宅基地,原告家的院墙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故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传梅、郑建伦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郑兆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宽度为11.40米。2、陈凤宣、王国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建房时,原被告两家并山建房的事实。3、郑兆玉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建房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4是真实的,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的证据3不真实。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宽度只有11.4米,房屋西侧没有0.5米的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真实,并且证人没有出庭。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未提交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凤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该两份材料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以西至其西墙外0.5米处,被告的宅基地以东是以其房屋东墙外为界。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4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凤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不能作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的房屋与原告不相邻,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凤台县钱庙乡郑楼村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于1981年3月建瓦房3间,并于1992年5月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被告的宅基地以东以其房屋东墙外为界。原告于1998年距被告瓦房的东侧约1米处建平房3间及院墙,并于2004年7月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原告的宅基地西至其西墙外0.5米处。被告于2007年在其瓦房以南、距原告院墙约0.2米处建造厢房,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在被告建造屋檐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屋檐向东不得伸出至原告院墙以上的位置,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但在屋檐建成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屋檐向东伸出过多,屋檐妨碍了原告的院墙,要求被告拆除部分屋檐。但被告以原告的院墙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自己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由,加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擅自将被告厢房东侧的屋檐砸去一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维修,经凤台县钱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本院。原告随即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告排除妨害,拆除厢房东侧墙体及屋檐。 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西侧的院墙与原告平房的西墙南北一致,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被告建造的厢房的东墙已超出了瓦房的东墙,距原告的院墙西侧不足0.5米。 本院认为,农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应当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手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登记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均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西至西墙外0.5米处,被告的宅基地东至东墙外,双方的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明确,原被告应当各自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土地。但被告在建造厢房时已经超出了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宅基地,属侵权行为。但原告在被告建房时未予阻止,仅在其建造屋檐时要求被告的屋檐不得对自己的院墙造成妨碍,可见其已经认可被告可以使用该部分土地,鉴于被告建造的又是临时性建筑,强行拆除损失较大,故原告应当容忍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不得向东伸出过多的屋檐,保证其屋檐在原告可容忍的合理范围内。现原告虽已将被告超出部分的屋檐砸除,但被告仍负有不得将屋檐恢复原状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院墙侵占其宅基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梅、郑建伦不得将厢房东侧的屋檐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谢庆燕、郑兆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庆燕、郑兆锐承担50元,由被告陈传梅、郑建伦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