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夕利航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夕利航粘纸制造有限公司,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夕利航粘纸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计。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汝歌。上诉人温州市夕利航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航翔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夕利公司加工防粘纸,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进行加工。2009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0489元,被告当天付款50489元,尚欠加工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欠加工款8814.61元未付;同年8月13日,被告又收到二批原告加工的货物,欠加工款25775.10元未付,被告在收货时,退回原告4个料,共4000米,合计面积680平方米,加工费为每平方米2.45元,共计加工款1666元。2009年“莫拉克”台风来临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货物被洪水浸泡。200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货物,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6906.43元及利息损失4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1、2009年7月3日结欠加工款50000元属实;2、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的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其已支付;3、原告要求其支付2009年“莫拉克”台风来临前的加工款15403.79元以及2009年8月20日的加工款36912.93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收到以上二批货物,且该二批货物实际已经毁损;4、2008年8月13日,其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经检验,当场退货4个料,共4000米,后又发现2个料毁损,无法使用,共计6个料,6000米。该料宽度为0.17米,面积共计102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工价格为2.45元,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原告应扣减加工款617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夕利公司与被告航翔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来料加工,分别于2009年7月3日欠加工款50000元、2009年8月8日欠加工款8814.61元、2009年8月13日欠加工款25775.10元,合计欠加工款84589.7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退回原告4个料,原告应予扣除加工款1666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2923.71元。被告退回原告的4个料的原材料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原材料单价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加工款15403.79元和36912.93元,因原告未将该二批加工成果交付给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有退回原告2个料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82923.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2923.71元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937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夕利公司上诉称:夕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我方主张的对方于2009年“莫拉克”台风来临前欠加工款15403元和于2009年8月20日欠原告加工费36912.93元的事实。一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航翔公司上诉称:对方提供的三张出库单不能作为债权依据,因为法定的债权依据是借条或欠条,出库单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以及交付方式,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8814.61元和25775.1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航翔公司针对夕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15403元的货物,我方不清楚,货在夕利公司的仓库。我方要求其在台风来临之前加工好,之后其只提供了1万多米,对其他的加工物在台风来临时没有进行搬离。夕利公司延期交货,并对货物进行了更换,将好的货物换成次品,质量存在问题,我方有权拒绝收货。夕利公司针对航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8814.61元和25775.10元航翔公司没有支付。双方之间一般先验货,送到航翔公司,而且现金提货的,之后双方的关系比较好,就先提货后付款。货物加工根据航翔公司指示进行加工切割的,在2007年时我方告知了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马克公司也曾传真给航翔公司,提出了纸存在质量问题,航翔公司知道纸存在质量的情况下,还要求我方继续加工,纸存在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航翔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夕利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样品,证明上诉人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纸质存在质量问题。2、照片,证明未提供的纸张还有15066.5平方米。3、信函,证明被上诉人的纸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涉及我方的责任,该信函是航翔公司提供给我方。本院认为,上诉人夕利公司提质量问题,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与其主张的加工款没有关联性,且该些证据所反映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是一审庭审之前的,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由于对方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航翔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夕利公司作为承揽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航翔公司对2009年7月3日欠加工款50000元没有异议,关于2009年8月8日8814.61元的加工物和2009年8月13日25775.10元的加工物,航翔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但已付清款项。本院认为,其中2009年8月8日夕利公司出具的实物出库单(记帐联)上已盖有夕利公司结清专业章,夕利公司对此解释:当时对方要付现金,故先盖章,后对方未支付。夕利公司作如此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夕利公司已盖章确认,不需要由航翔公司再承担举证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航翔公司上诉称8814.61元加工款已付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该部分的判决应予变更。对于2009年8月13日的二次共计加工款25775.10元,航翔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往来多年,支付加工款均没有出具收款收据,夕利公司认为对方付款均有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各持己见。航翔公司称业务往来多年均没有出具收据不符合情理,况且,航翔公司称已支付,应当由航翔公司进行举证,对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航翔公司上诉称25775.10元的加工款已付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夕利公司上诉称“2009年“莫拉克”台风来临前欠加工款15403元和于2009年8月20日欠原告加工费36912.9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航翔公司向夕利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是在原审判决82923.71元的基础上扣减8814.61元得出74109.1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苍南县(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4109.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航翔公司负担541元,由上诉人夕利公司负担1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